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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銘忠  
債  務  人  李雅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新臺幣)
(%)


1

4,964元


2.295
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295
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4,134元


2.295
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
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295
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