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辰宇
許秦菘
一、債務人許辰宇、許秦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許辰宇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許秦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3,12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辰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秦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232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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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