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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周宏昌即協信紙器企業社



            柯美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26,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298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36,908元
114年5月23日
3.845
114年6月24日
002
171,033元

及其中新臺幣136,826元自114年6月17日
3.845
114年7月18日
003
及其中新臺幣34,207元自114年5月17日
3.845
114年6月18日
004
65,476元

及其中新臺幣52,380元自114年5月24日
3.845
114年6月25日
005
及其中新臺幣13,096元自114年7月24日
3.845
114年8月25日
006
1,090,539元
114年5月21日
3.845
114年6月22日
007
158,843元
114年5月20日
3.845
114年6月21日
008
95,576元
114年5月25日
3.845
114年6月26日
009
108,502元
114年5月29日
3.845
114年6月30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