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文祥
債 務 人 曹榆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