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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4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瑀婕  
債  務  人  李孟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461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8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4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