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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全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次按,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全繹營造有限公司以其所簽發受款人為陳郁益之票據號碼AH1536676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於114年8月21日,因受款人陳郁益打掃住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不慎丟棄遺失」。並經聲請人於補正狀表明,支票已交付受款人陳郁益,而陳郁益於執票期間不慎遺失,依其陳述意旨,系爭支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聲請人已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