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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吳宗翰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吳宗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1.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2.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TT-0855439)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