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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虹劍刀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正本本票附表之支票號碼欄關於「CU6082047」之記載,應更正為「CUA60820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