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清算人 林源禾
上列異議人聲報亞洲智慧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就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報亞洲智慧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裁定於同年3月27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申報清算完結事件,因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本院裁定駁回前迄未補正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分逾期未補正,駁回異議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然因異議人其後業已補正提出上開文件,是異議人聲報清算完結程序,嗣後已無原裁定所指要件不符之情形。準此,爰裁定如主文,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