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3號
債  權  人  蔡文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源鴻建設有限公司間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源鴻建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協同債權人清算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簽定合夥契約書之「源鴻建設員林市新中洲段新建別墅」之合夥財產。次查,本院已依債權人聲請,於114年8月24日函第三人毅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品公司)、擎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擎毅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新中州段1314、1316、1316-1、1316-2、1316-3、1316-4、1316-8、1316-9、1316-10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價金交易方式、金額及付款對象等資料,毅品公司及擎毅公司已於114年9月2日提出前開資料到院。又本院復依債權人聲請,於114年10月2日、同年12月23日函冠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菱公司)於文到10日內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價金交易方式、金額及付款對象等資料,惟冠菱公司迄今並未提出。本院遂於115年2月4日、同年4月13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後續執行程序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同年2月10日、同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凡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既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