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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債  務  人  劉春洪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春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736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065號支付命令)。次查,債務人劉春洪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凡此,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本件債權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