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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4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昶麟兼吳媽喜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吳昶麟兼吳媽喜之繼承人等郵局開戶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昶麟兼吳媽喜之繼承人於第三人敦炯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立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