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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麗芬(謝在明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寳猜(歿)、謝鴻裕(歿)、謝麗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曾寳猜、謝鴻裕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本件就債務人謝麗芬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曾寳猜(歿)、謝鴻裕(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曾寳猜、謝鴻裕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曾寳猜、謝鴻裕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麗芬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謝麗芬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就債務人謝麗芬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