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2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劉縈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劉縈瑄如附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劉縈瑄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押結果如附表,其中編號4之預估解約金低於六個月最低生活費用146 ,729元,依上開規定不得執行。
(二)編號1至3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上開豁免扣押標準,惟依新光人壽114年5月23日聲明異議狀所示,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類型為「壽險暨健康醫療險」,且經本院再行函詢新光人壽,債務人上開保險契約之壽險與健康醫療險是否能分割?經新光人壽114年10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 0005909號函覆,編號1至3之保險為綜合型保險,其健康醫療險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僅能就全部解約,有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編號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台幣)
1
ACGB441880
364,163元
2
AEGB845580
191,385元
3
A6AN379660
279,666元
4
ALQB002300
144,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