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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陳武男  
            賴秀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武男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武男、賴秀芬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陳武男、賴秀芬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審酌本件借款人為陳武男,賴秀芳則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且南投地院曾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6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武男所有不動產,是本件宜由南投地院卓處。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