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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6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翌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本票裁定所換發,惟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8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6月12日、8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