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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85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富傑、張向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向善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不動產,則依前開規定,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