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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0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首旗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立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立命之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