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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畇馨即承運企業行因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續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之期間,並不扣除在途期間,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著有研究。
二、本件債權人前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惟查,本院於115年1月11日即行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本院於115年1月28日收受續行執行聲請狀,此有送達證書、續行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日期條戳在卷為憑,顯已逾10日之期間,本件執行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債權人始聲請續行執行,揆之首開說明,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