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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盈秀  
債  務  人  賴韋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韋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前開公司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