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8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予沛
債 務 人 黃鈺婷即黃湘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湘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新臺幣35,32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湘婷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2日函覆債務人無符合扣押標準之保單,另有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35,320元尚未給付債務人。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該保單係維繫債務人及家屬生命與健康之必需品,且對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真實性等尚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有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鼻咽癌)2件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台灣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31日函覆保單被保險人為債務人,理賠之險種為傷害險,近三年有保險理賠12筆。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所得,且債務人確有因疾病住院治療之情形,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可認本件扣押之保險給付屬債務人為支應傷病所需診療費用之損害填補,並非藉此獲取額外之利得,本院認此保險金35,320元應以不執行為宜,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