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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6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曾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建男、曾枝來(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建男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枝來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曾建男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建男聲請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曾建男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曾枝來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4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曾枝來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曾枝來已於聲請執行前之111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而,債務人曾枝來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