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美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志地政士即洪振昌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爰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冠志地政士即洪振昌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前開裁定於114年6月10日製作,並於裁定主文第1項及附表編號1記載:「相對人洪振昌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准予拍賣。」,惟前開原為洪振昌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中之1/999,已於裁定前之114年3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偉琳,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土地現既為第三人黃偉琳所有,而聲請人對黃偉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