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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陳  報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公告在同年1月29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2月8日前為之。經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由本院編造債權表並於同年4月15日公告。雖陳報人嗣於同年7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惟此際業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甚多,且經本院轉知全體當事人,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逾前開補報債權期間於法不得列入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如陳報人未申報債權屬於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之,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