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欣儒
相 對 人 陳泓鈞
陳泰希(即陳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泓鈞、陳泰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泰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欣儒與相對人陳泓鈞、陳泰希(即陳弈良)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即陳泓鈞、陳泰希)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相對人陳泰希負擔。雖相對人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已確定在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365元。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等負擔,此部分亦無從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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