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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洪銘霞  


相  對  人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於11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貸1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溪湖鎮
三興

0000-0000



1229.0
3000分之561

000
彰化縣
溪湖鎮
三興

0000-0000



4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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