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洪銘霞
相 對 人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於11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貸1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