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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錢淑娟  

關  係  人  王紹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錢淑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王紹猶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完畢,並先後向聲請人借貸155萬元、110萬元、300萬元。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30萬2,6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鎮北

0000-0000



72.64
1分之1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鎮北

0000-0000



838.10
40分之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鎮北段00000-000
彰化縣○村鄉○○○巷0○0號
鎮北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2.73;二層:32.25;三層:51.80;四層:31.65;總面積:168.43
陽台:3.72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