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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邦男  


關  係  人  朱庭邑即家穎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朱庭邑即家穎實業社前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款)等債務之擔保,相對人朱邦男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彰資字第003338號)。又關係人朱庭邑即家穎實業社簽發票面金額552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經提示而尚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過溝子
0000-0000



66.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6.0;二層:50.0;騎樓:14.0;總面積: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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