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秦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員他狀字第002296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2,227,1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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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0.76;2層:54.65;3層:54.65;4層:54.65;5層:30.24;騎樓:15.02;總面積:249.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