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黄子芸
相 對 人 賴慧芬即賴百濤之繼承人
賴婉芬即賴百濤之繼承人
賴佳俐即賴百濤之繼承人
賴慶榮即賴百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賴百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資字第000309號),詎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571,3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又被繼承人賴百濤已死亡,由相對人全體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被繼承人賴百濤形式上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則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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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5.52;二層:74.16;總面積:149.6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