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鳳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抵押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死亡,自應以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對其全體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許國民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陳報相對人詹鳳菊為被繼承人許國民之繼承人,對相對人詹鳳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其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查得相對人詹鳳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准予備查公告附卷為憑,則相對人詹鳳菊已非被繼承人許國民之繼承人,亦未繼承被繼承人許國民之不動產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鳳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自得另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於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