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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和資字第000596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61,1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餘額明細、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4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興安段

0000-0000



109.1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4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4.1;2層:56.96;騎樓:14.4;總面積:115.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