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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施棟材  

            陳丹鳳  

關  係  人  施並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施棟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施棟材及關係人施並耀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施並耀偕同相對人施棟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148萬元。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45分之88雖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丹鳳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雖經讓與,抵押權亦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4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成功

0000-0000



2976.00
全部
施棟材持有145分之57、陳丹鳳持有145分之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