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許國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國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7彰資字第005729號)。另許國民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678,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許國民已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