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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賴建翰  




            賴信忠  

            黃宝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建翰、賴信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賴建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相對人賴建翰並向聲請人借貸1,000萬元。詎相對人賴建翰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抵押物雖有部分經相對人賴信忠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宝連,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鎮興

0000-0000



175.21
全部
賴信忠、黃宝連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鎮興

0000-0000



16.35
全部
賴信忠、黃宝連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3
彰化縣
員林市
鎮興

0000-0000



12.26
全部
賴信忠、黃宝連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4
彰化縣
員林市
鎮興

0000-0000



0.07
全部
賴信忠、黃宝連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宅;4層
1層:108.02;2層:90.40;3層:69.12;4層:41.89;總面積:309.43
陽台,面積:18.31
全部
賴建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