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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吳富美

關  係  人  黃呈豪即喬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吳富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黃呈豪即喬洋企業社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26萬2,680元、195萬元之本票2張,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示,尚有170萬7,56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新發

0000-0000



95.77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2層
1層:41.75;2層:42.75;總面積:84.5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