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吳孟綢
關 係 人 黃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末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吳孟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黃國川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而關係人黃國川向聲請人借款㈠217萬元、㈡189萬元、㈢31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060,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增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款查詢明細、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層:52.22;2層:49.98;3層:49.98;總面積:152.1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