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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葉美儀  


相  對  人  陳冠志地政士即洪振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振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洪振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二資他字第000183號),且對聲請人負債1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洪振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陳冠志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亦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可參。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陳冠志地政士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66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義

0000-0000



1930.0
18分之1

002
彰化縣
芳苑鄉
芳新

0000-0000



427.0
18分之1

003
彰化縣
大城鄉
美豐

0000-0000



5767.0
324分之12

004
彰化縣
大城鄉
三塊厝

0000-0000



959.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