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葉美儀
相 對 人 陳冠志地政士即洪振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冠志地政士為相對人洪振昌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洪振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陳冠志地政士為洪振昌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冠志地政士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並依職權送達原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