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洪子翔
洪子揚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並未登記確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支票等影本,無從認定抵押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乙情,故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所載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例如:借款契約書等)及附表四之支票對債務人「楊昇浩」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應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已遵期提示),以供本院審查。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到院,僅提出律師函1份為憑,陳明兩造間口頭約定借款之清償期限一個月,且支票均未經提示,無退票理由單等情,惟律師函無從作為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若以該律師函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權催告文件,卻未據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背面之簽收欄,以釋明相對人確實合法簽收,且該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應於3日內如數給付,亦未符合民法第478條所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要件,則聲請人就「債務確已屆期」乙情未盡釋明之責,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抵押債權確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