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胡萩茂
關 係 人 紘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胡萩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紘展企業有限公司、胡淑美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781萬8,000元之本票1張,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提示,尚有647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雖具狀稱:實際金額應為537萬3,488元,聲請調解等語,惟當事人間之實際債權金額,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關係人亦應循相關程序另行聲請調解,本件非訟程序均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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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37.69;2層:52.12;騎樓:14.63;總面積:104.4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