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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民國115年1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5年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開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伊於113年11月25日診斷罹患下咽癌,目前接受化療中,因體力衰弱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每月僅剩中殘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049元,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為此聲請延展更生方案清償期限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因罹患下咽癌關係,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確屬有據,又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延展履行更生方案,均無反對意見,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