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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3個月(即自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3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性腸胃炎及蕁麻疹,聲請人因此請假在家休養約二周,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三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生病之情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裕文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固定收入銳減,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可推定為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