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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茗翔  


相  對  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TH597619

002
112年8月25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TH59762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