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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即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1,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秋永)及林秋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秋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林秋永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