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瑞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5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15日
6,480,000元
4,573,100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002
112年7月20日
2,148,000元
717,600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