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巧燕
上列聲請人對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莊智賢及莊巧燕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之本票關於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智賢部分,東榮鑫公司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法定代理人莊智賢業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向莊智賢於東榮鑫公司所在地現實提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提示。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關於東榮鑫公司及莊智賢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聲請人既未為付款提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