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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育仁  


相  對  人  煜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育璋  



相  對  人  奇星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0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5日
16,350,000元
 9,810,000元
114年8月31日
114年8月31日

002
114年1月20日
28,800,000元
 23,040,000元
114年8月31日
114年8月3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