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修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吳修竹簽發之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吳修竹於聲請人提示本票時已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所稱提示日期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提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