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繹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全繹營造有限公司、吳瑞鑾、曾祥清、曾柏凱、鄭芷薇、曾莀栯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對相對人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未經表明提示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到院,僅陳稱有向相對人等提示相對人等另行簽發之支票等情,並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憑,然本票為提示票據,需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方得行使權利,自無從以提示支票代替之,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